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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北城市监处罚〔2024〕478号
发布时间: 2025-03-23 |   作者: 排水沟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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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查实,当事人未按规定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干净及未完善防蝇、防虫、防鼠等设施,至案发时一直经营。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8月31日因未完善防蝇、防虫、防鼠等设施、墙面有污垢,排水沟有卫生死角,杂物较多,未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干净已被我局予以“警告”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至案发时逾期不改正。

  我局于2024年12月18日调查终结,并于2024年12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城市监罚告〔2024〕485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尚无证据证明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海市海城区三中南里二巷18号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没款缴纳到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